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要求,现将《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于2026年7月17日(星期五)15:00前通过公文平台或邮件方式反馈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王梓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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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14日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研究与利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与利用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工作方针〕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作要求〕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七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可以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省人民政府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建设,鼓励开展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推进国有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
省文物行政部门加强省文物保护管理数据平台建设,规范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资源数字化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九条〔挖掘与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加强文物价值挖掘与利用研究,发挥文物资源在文化传承、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条〔出境进境〕文物的出境进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本省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依法履行文物进出境审核职责。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公民、组织可以通过捐赠、出资、设立博物馆、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鼓励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国际交流合作〕支持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完善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文物交流合作机制,加强联合考古和历史研究,推动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对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四条〔分级管理〕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民、组织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公布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
省文物行政部门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保护要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第十七条〔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
(二)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规燃灯、烧纸、焚香等行为;
(五)在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擅自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要求〕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条〔非建设项目管理要求〕 国家公布的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实施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绿化、临时便民设施、不涉及新建扩建的民居修缮等非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文物保护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修缮保养〕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和监测,对文物及其附属物进行必要的修缮和保养,保障文物安全。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革命文物管理〕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定期更新本省革命文物名录,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管理。
对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有关革命文物的保护利用,适用《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革命旧址保护〕革命旧址的修缮养护及其周边环境应当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与文化延续性,并遵守文物保护要求,严控体量规模,严禁以美化、提升为由改变革命旧址本体及其时代特征和历史风貌,不得娱乐化、庸俗化、过度商业化。
第二十四条〔兼顾文物保护与农田〕不可移动文物分布范围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评估。
不可移动文物周边永久基本农田中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调整;对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规划相关管控要求确定兼顾文物保护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农业生产模式。
因文物保护利用占用耕地的,依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规定。
第二十五条〔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地下文物埋藏区划定有关规定,对发现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文物埋藏区划定方案和保护措施的拟定工作,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区域划定和事先考古〕 省文物行政部门对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应当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事先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集中连片开发的城市新区、开发区、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在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以及涉及设区的市及以下审批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承担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工作。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跨设区的市的建设工程,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承担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绿色通道〕 对国防工程、中央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跨省或者跨设区的市建设项目涉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的,由建设单位直接报省文物行政部门优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考古发掘单位要求〕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按照考古工作有关规定,提高考古工作质量,落实安全措施,保障考古工作人员安全和文物安全。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优化工作方案,提升工作效能。
第二十九条〔发现文物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施工或者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省外合作〕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配合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三十一条〔巡查监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考古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考古工作巡查,协助做好出土文物登记、现场安保与协调工作,发现重大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出土文物收藏管理〕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出土文物移交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三条〔依法设立〕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与文物收藏相适应的条件,加强馆藏文物的保护利用。
第三十四条〔识别要求〕文物收藏单位取得文物时,应当了解、识别文物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发现来源疑似不合法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馆藏文物制度建立〕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定期核查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安全防范、消防安全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馆藏文物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馆藏文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收藏文物的安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对外开放。
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馆藏文物鉴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申请,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馆藏文物进行鉴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出入库管理〕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馆藏文物分级分类、登记建档,并将馆藏文物档案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二级、三级文物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馆藏文物出库全过程管理,建立完善相关记录,明确责任人,并定期对库存文物进行清点、核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展陈和讲解〕县级以上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按照规定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宣传、党史、文物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革命文物展陈内容和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确保展陈内容和解说词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博物馆应当根据不同参观群体编写科学、准确、生动的讲解词,提供优质的讲解服务,定期组织博物馆馆长、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科研人员或者策展团队开展公益讲解活动。
第四十条〔导游和讲解人员要求〕文化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讲解人员的岗位服务标准和工作规范,提高业务素质,确保导向正确、史实准确、讲解规范。
任何单位、个人在博物馆、纪念馆开展讲解、研学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博物馆、纪念馆的管理规定,提供准确的讲解服务,不得歪曲、杜撰讲解内容,不得扰乱参观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倒卖或者以研学旅游、讲解等名义变相倒卖博物馆、纪念馆门票。
第四十一条〔文物修复复制拓印〕 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修复馆藏文物,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全面保存和延续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的信息与价值。
第四十二条〔借用馆藏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要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明确文物现状、用途、借用期限、保护责任等事项,协议约定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三条〔交换馆藏文物〕已经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文物捐赠〕文物收藏单位接受捐赠文物的,应当履行文物接收、入藏程序,承担文物保护责任。接受的捐赠文物有调拨、交换等情形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捐赠人;与捐赠人有约定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五条〔合法收藏〕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鼓励国有博物馆、国有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等单位为公民、组织提供公益性文物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文物销售许可〕 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行政机关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第四十七条〔文物拍卖许可〕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记录备案〕 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三十日内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研究与利用
第四十九条〔活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物资源研究利用机制,因地制宜加强各类文物资源的活化利用,培育文物资源研究与利用的新产品、新场景、新模式、新业态,推动文物与教育、科技、旅游、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黄帝陵、兵马俑、延安宝塔等重要标识地的挖掘阐释,构建中华文明标识体系;利用周原遗址、秦咸阳宫、汉长安城、唐大明宫等历史文化资源,建设周、秦、汉、唐文化集中展示区,系统展现陕西地域历史文化风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科学研究〕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遥感探测、无损修复等先进科学技术开展文物保护以及文物活化利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科技合作研发,推广先进适用的文物保护技术和成果。
第五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因地制宜推动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支持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工业遗产等文物资源活化利用,打造遗址公园、文化主题空间和公共文化服务场景。
文物保护单位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积极为游客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十二条〔馆藏文物活化利用〕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在确保馆藏文物安全的前提下,运用大数据模型、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通过展览展示、科学研究、参与教育教学等形式,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发挥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功能,满足社会各群体多样化需求。
第五十三条〔革命文物活化利用〕革命文物的陈列展示,应当注重对革命文物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弘扬,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突出当地革命文物特色,避免同质化。鼓励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充分利用移动客户端、网上纪念馆等现代传播形式,加强革命文物数字化展示利用,推动线上与线下展览相结合,增强陈列展览的互动性、体验性。
第五十四条〔开发文创产品〕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在保障藏品安全、坚持公益属性的前提下,依托馆藏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开发文化创意产品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文物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监督检查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安全措施的落实,指导和支持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
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因气象、地震、地质等自然灾害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出现安全隐患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群众文物保护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
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群众文物保护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群众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七条〔指定收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移交的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交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十八条〔活动要求〕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征得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知识产权归属与保护方式及相关责任。
利用文物开展网络直播、视频摄制等活动,可能影响文物安全或者参观秩序的,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五十九条〔约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约谈制度,及时提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十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合法权益,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文物、公安、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畅通信息共享渠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巡查、文化市场联合执法、案件查办等形式,加大文物流通领域执法检查力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不依法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