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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陕西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6-07-06 15:28:49 作者: 来源: 字体:

  现将《陕西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于2026年7月8日(星期三)12:00前通过公文平台或邮件方式反馈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王梓煜

  联系电话:0915-5212507 15771966362

  邮箱:2102208602@qq.com

  附件:《陕西省邮政条例(修订草案)》

  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3日

  陕西省邮政与快递条例(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快递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安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促进和保障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邮政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衔接,推进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承担邮政业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范和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安全保障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快递安全的监督管理。

  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以及交汇的汇款在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邮政设施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企业义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维护国家安全、追查刑事犯罪。

  第八条〔劳动保障〕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正常劳动时间内平均派送数量、劳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为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等健康保障。

  第九条〔绿色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行业生态治理,促进邮政业绿色发展。

  第十条〔行业自律〕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公平竞争、合规经营、有序发展,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跨境寄递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推动进出境邮件、快件便捷通关。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拓跨境寄递领域业务,拓展国际网络建设,促进跨境寄递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邮件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寄递物流体系纳入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范畴。

  第十三条〔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旅游区、独立工矿区、城镇社区和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建设、验收。

  邮政企业不得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拆迁征收〕 因城市改造需要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建设单位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

  第十五条〔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纳入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根据当地实际开发村级寄递物流公共服务岗位,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乡村公益性岗位管理,对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快件的场所的设置和运营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和支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托村级综合服务设施为当地群众提供邮政、快递服务。

  第十六条〔场所末端设施便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设置接收邮件快件的场所,或者采取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签订合同的方式,为邮政、快递服务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快递箱柜〕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项目,应当将智能快递箱(柜)等邮政设施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设计、施工和验收;暂时无法建设的,应当预留安装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更新时,应当将住宅小区、住宅楼房的快递箱(柜)建设纳入计划。

  第十八条〔普遍服务设施支持〕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在公共场所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科技应用〕 支持自动化分拣、无人仓、无人机、无人车、智慧邮局等新型设施设备建设,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邮件快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仓储、客服、管理等环节的应用,提升生产、服务、管理的质量和效益。

  鼓励和引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在地处偏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开展邮件快件无人车、无人机配送服务。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十条〔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范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审批备案〕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发布公告。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地址、名称、营业时间等发生变更的,邮政企业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设置用户专用信箱,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停限办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场所公示〕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名称、所在区域邮政编码、营业时间、服务种类、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时限标准、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筒(箱)上应当标明开取次数和时间,并按时收取信件。

  第二十四条〔交寄要求〕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按照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支付邮资。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邮件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频次,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投递给据邮件时,收件人或者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按无法投递邮件退回寄件人。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二)强迫或者误导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

  (三)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四)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方式;

  (五)延付、截留、挪用用户汇款;

  (六)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邮资信封和邮资明信片;

  (七)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和邮政专用标志车辆;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转运场地和通道〕 车站、机场、码头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提供固定场地和通道,具体位置和面积由邮政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邮政车辆〕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邮政运输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遇到道路阻塞或者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正常交通情况的前提下,邮政运输车辆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运邮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禁止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九条〔经营许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许可变更注销〕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到准予许可的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邮政管理部门颁发、变更、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末端网点〕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撤销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终止和暂停快递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三条〔统一管理责任〕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协商一致,共同使用统一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开展快递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寄件人义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寄件人应当清楚、准确填写快递运单信息,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配合实名查验,并配合快递企业依法进行收寄验视。

  第三十五条〔规范分拣〕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分拣作业活动,避免抛扔、踩踏等易造成快件破损的操作行为,防止快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

  第三十六条〔投递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不能当面验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收件人另行约定投递服务方式和确认收到快件的方式。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擅自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违反快递服务合同约定,向收件人或者代收人额外收取领取快件的费用,或者其他未事先明示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快递服务车辆〕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其通行、停靠和进出社区等方面提供便利。道路干线快件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封闭车厢(箱)。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寄递无人车运送快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相应违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绿色包装和交通〕 快件包装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寄递生产作业要求,依法禁止和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减少包装物的使用,避免过度包装和造成环境污染,实现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通过绿色认证的包装产品,优先使用新能源交通工具。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权益和公平竞争〕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商品销售页面以显著方式,明示快递服务品牌、服务地域、投递方式、服务时限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明确服务标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迫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低于成本价提供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快递服务,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援引条款〕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一条〔禁限寄管理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和寄件人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限制寄递或者临时管控物品的规定。

  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临时管控物品,或者有违反限制寄递物品管理规定情形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邮件快件中有疑似相关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邮件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寄递安全三项制度〕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进行身份查验,登记身份信息,当场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或者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邮件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省际分拨中心应当配置智能安全检查设备。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向特定寄件人长期、批量提供邮政、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约定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视频监控〕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快件箱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视频数据。

  第四十四条〔隐私面单〕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邮件快件电子运单单号资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对电子运单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处理。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和电子数据保存不得低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保存期限,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定期销毁或者删除。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置〕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立即向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内容〕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寄递安全隐患、寄递服务质量问题、严重失信行为等情况,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监督管理方式〕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邮政管理部门及受其委托的组织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八条〔监管要求〕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年度计划、检查情况、查处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信用监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邮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社会监督评价体系,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投诉申诉〕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投诉申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和监督电话。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投诉和批评意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邮政业申诉服务平台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投诉甄别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合理的考核奖惩制度,完善投诉澄清免责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投诉的甄别处置,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统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相关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统一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负有管理责任的企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违规收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向收件人或者代收人额外收取领取快件的费用,或者其他未事先明示的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个人信息保护〕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隐私面单〕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对邮件快件电子运单信息采取去标识化处理等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安全检查〕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其他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统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治安管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第六十条〔工作人员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兜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