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根据《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于2025年7月9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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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附件2:《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标注版)》
附件1:
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五章 犬只收容领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文明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科研、残疾人辅助、演出单位表演用犬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条【职责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财政等主管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控制和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管理登记、年检,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养犬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管理、疫病监测和诊疗管理,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疫病防控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病人救治工作。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与监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110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规定,定期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八条【限制养犬】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与本条例同步实施。
第九条【服务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对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动物诊疗机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实现信息共享,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和公众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
第十条【登记条件】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条件】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五)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条件】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护、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有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五)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登记注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识别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四条【登记年检】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办理年检。
第十五条【变更注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有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
自愿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养犬管理收费】养犬人办理登记、年检时应当缴纳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可以凭绝育证明在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半缴纳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基本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八条【具体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在住(居)所内饲养犬只,单位圈养或者栓养犬只;
(二)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识别标识,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0厘米的犬绳、犬链等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避开高峰时段,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五)在公共场所即时清除所携带犬只的粪便;
(六)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禁入场所】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博物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文化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特定区域及时段。
第二十条【犬只经营要求】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住宅小区内部、犬只禁入场所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进行诊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购买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犬只防疫】养犬人以及犬只检测、检疫、经营等机构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乱弃犬只尸体。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自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部门指导】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业主自治】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规约。
居住区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超自治】倡导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犬只提供临时寄存服务。
第二十七条【行业自治】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兽医社会化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以外的区域设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流浪犬、无证犬、暂扣和没收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诊疗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以外的区域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二十九条【犬只认领】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在三日内通过养犬信息管理系统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诊疗等费用。逾期未认领或者无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领养】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对领养的犬只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领养犬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免疫接种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定期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饲养犬只数量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饲养犬只种类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违反行为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不使用犬绳、犬链等牵领的或者牵领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电梯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在公共场所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伤害他人,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携犬进入禁入场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占用公共场所经营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犬只及其经营活动相关物品,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乱弃犬只尸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执纪问责】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过渡条款】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置。逾期未登记、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已经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每户饲养犬只总数不得超过三只,其中大型犬不得超过一只、不得有烈性犬。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康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标注版:对比草案黑体为增加部分,方框为删除部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五章第四章 犬只收容领养
第六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文明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康市地方立法条例》和《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西安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大、中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登记、收容、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科研、残疾人辅助、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表演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立法依据:创设性条款,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适用的空间范围和调整对象范围进行限定。
参照《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科研、应急救援、海关缉私、残疾人辅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科研、残疾人辅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分区管理】本市实行养犬分区管理制度。
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限养区,重点限养区以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城市文明养犬管理实行政府主导依法监管、社会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立法依据:创设性条款,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适用的对象范围进行限定。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五条【职责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文明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财政等主管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控制和处置,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免疫、登记等工作。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三款: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参考:《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必要的人员、场所、设施,保证养犬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流浪犬集中收容行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依法开展养犬管理登记、年检,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养犬执法、应急处置等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管理、疫病监测和诊疗管理,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疫病防控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健康教育和犬伤规范化处置,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狂犬病病人救治工作。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同时,参考本省相关市出台的养犬管理条例,完善我市养犬管理条例,合理制定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九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十二条规定:公民应当维护城乡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二)邻里和睦、团结互助,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三)倡导文明乡风,维护城乡良俗,自觉移风易俗,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四)装修装饰、文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遵守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他人;(五)文明饲养宠物。携带宠物外出,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即时清理动物粪便;(六)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七)不得违法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八)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公用通道,不得违规接拉电线、网线等;(九)遵守电动车停放充电规定,不得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十)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在楼顶、楼道等共有部分擅自栽种或者堆放杂物;(十一)文明祭祀,不得违反规定焚烧、抛撒、放置丧葬祭奠物品;(十二)其他维护城乡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文明执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劝阻、有效制止城市市容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参考:《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流浪犬只的收容管理,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健、住建、市场监管、宣传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救助犬只,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管辖区域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监督指导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对犬只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活动机构进行监管;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病人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及宣传教育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七)发改、财政、教育、宣传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
七条【自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参考:《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犬只登记、防疫以及养犬纠纷调解等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业主大会可以将有关养犬事项纳入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第
八条【宣传与监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可以依法予以曝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110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同时参考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履行监督等权利增加部分创设性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安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提高文明行为意识。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文明行为,弘扬先进模范事迹,刊播公益广告,监督和谴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参考:《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受理途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按照职责划分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第九条【强制免疫】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规定,定期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卫生部、农业部关于加强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工作的通知》犬的免疫对所有犬实行强制性免疫。对幼犬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要求及时进行初免,以后所有的犬每年用弱毒疫苗加强免疫一次。采用其他疫苗免疫的,按疫苗说明书进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参考:《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八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照犬只狂犬病免疫程序,定期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三个月、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规定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指定免疫点。
第八条第十条【限制养犬】本市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每户按照固定住所进行认定。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的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与本条例同步实施。
立法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照:《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不得饲养禁止饲养的犬只。除导盲、助残等需要外,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只,不得携带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犬类名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一般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重点限养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禁止饲养的犬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及图样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严格管理区禁止饲养、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经营犬只的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常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残疾人饲养扶助犬除外。饲养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九条第十一条【服务管理】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提供服务,逐步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对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实现信息共享,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和公众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同时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创设性条款,对《条例》当中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科技手段运用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第十二条【登记条件】本市重点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条件】重点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五)犬只品种、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条件】重点限养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防护、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三)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五)有管理人员和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六)取得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同时参见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创设性条款,对《条例》当中限制养犬区域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的条件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固定住所;(三)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近三年内无伤害、遗弃犬只行为记录。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四)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单位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工作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有专人管理;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单位内拴养或者圈养。
第十三条【登记注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识别并为犬只配置智能犬牌和电子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识别智能犬牌和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立法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该条属于创设性条款,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当中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件进行规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五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养犬管理规定。养犬人在领取养犬登记证时,应当签订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样式、规格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原受理公安机关申请补办。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进行核实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登记年检】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办理年检。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创设性部分条款,对《条例》当中养犬免疫时间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限制养犬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重点限养区200元/只,一般限养区100元/只。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所养犬只、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受理公安机关进行年检。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五条【变更注销】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信息有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变更。
自愿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转让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立法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该条属于创设性条款,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当中犬只的变更注销进行规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登记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犬只死亡、失踪或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受理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养犬人发生变化的,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养犬管理收费】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缴纳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可以凭绝育证明在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半缴纳收取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立法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限制养犬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陕发改价格[2022]152号)。考虑到我市经济发展、人口密度不一,未将一般管理区域犬只纳入本《条例》进行管理。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限制养犬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其他设区的市、杨凌示范区收费标准。初次登记限制养犬管理费(含证卡、芯片及一个年度的限制养犬管理费):重点限养区300元/只,一般限养区150元/只;年度限制养犬管理费:重点限养区200元/只,一般限养区100元/只。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登记或者年检时减半收取限制养犬管理费用。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基本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和妨碍他人生活他人合法权益。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八条【具体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在住(居)所内饲养犬只,单位圈养或者栓养犬只;
(二)携带犬只出户时,为犬只佩戴识别标识,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0厘米的犬绳、犬链等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避开高峰时段,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四)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五)在公共场所即时清除所携带犬只的粪便;
(六)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携带犬只出户时,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二)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三)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六)携带犬只出户时,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防护器具、怀抱犬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八)重点限养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牵引带不得超过150厘米,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并远离行人;
(九)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应当在住(居)所内饲养犬只,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栓养;
(十)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其他犬只提倡栓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同时创设性部分条款,对《条例》当中犬只牵引绳等携犬外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行为进行条件限制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五)在禁烟场所吸烟;(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车辆;(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三)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四)携犬乘用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将犬只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养犬人居住场所内饲养,不得占用楼顶、楼道等共有部分;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拴养或者圈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二)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三)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五)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乱弃犬只尸体;(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犬行为。
第十九条【禁入场所】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用途犬只外,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域;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
(三)革命旧址、烈士陵园、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
(四)博物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文化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场所、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候车室、候船室;
(五)(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特定区域及时段。
立法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该条属于创设性条款,按照我市实际情况和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当中养犬禁入场所进行限制规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特种用途犬只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和机关、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公共场所;(二)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纪念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三)青少年培训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等场所;(五)商场、酒店、餐饮、封闭集贸市场、公共浴室等公共经营场所;(六)候车(机)室、公园、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或者说明,对违规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和时段禁止携犬进入。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疗养院、医院等医疗教育场所;(三)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场所、宗教场所、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四)集贸市场、商场、餐厅、娱乐等经营场所;(五)设有禁止标识的景区、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第
二十条【犬只经营要求】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二)禁止在住宅小区内部、犬只禁入场所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按照我市实际情况,参考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当中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开设场所进行了范围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犬只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犬只伤人、扰民或者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等情形。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和美容等经营活动的门店,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开展诊疗活动,合理收取犬只诊疗费用。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专门场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注册登记和环境卫生条件,建立犬只经营台账。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购买人信息和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告知购买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经营、运输犬只的,以及将犬只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等区域,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市禁止销售烈性犬只。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
二十一条【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先行垫付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的关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购买犬只责任保险。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按照我市实际情况,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当中犬只伤人先期处置和犬只购买责任保险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西安市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限养费。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犬只防疫】养犬人以及从事犬只检测、检疫、经营等的机构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传播。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乱弃犬只尸体。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四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自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参考:《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部门指导】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参考:《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五条【业主自治】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规约。
居住区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参考:《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超自治】倡导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为犬只提供临时寄存服务。
创设条款
第二十七条【行业自治】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兽医社会化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创设条款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犬只收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重点限制养犬以外的区域设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流浪犬、无证犬、暂扣和没收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收容流浪犬、被依法暂扣、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诊疗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从事犬只繁育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建成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在重点限制养犬以外的区域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按照本市实际创设性部分条款,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当中犬只收容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参与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等救助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容、认领和处置犬只。
《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犬只收容机构收容救助的犬只,核查到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领回。养犬人认领其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救助场所产生的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为弃养犬只。无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确定犬主,且五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对收容救助的没收犬只、无主犬只和按照规定送交的其他犬只,鼓励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繁殖、交易等活动。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设置等方式提供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立的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犬只认领】对收容留检的流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在三日内通过养犬信息管理系统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诊医疗等费用。逾期未认领或者无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立法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按照本市实际创设性部分条款,参考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当中犬只认领进行规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犬只收容场所接收流浪犬,应当查验流浪犬的电子标识、免疫牌和犬牌等,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作无主犬。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作遗弃。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收容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信息,能够查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认领犬只,并承担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认领的,按照弃养犬只处理。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经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依法进行处理。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对收容留检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核查犬只信息,能够查明的,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认领犬只,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查明犬只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犬只领养】无主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养的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对领养的犬只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可以自养、转赠或者出售。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领养犬只。
参考:《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到犬只收容场所领养无主犬。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未免疫接种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九条规定,未定期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参考:《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饲养犬只数量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立法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该条属于创设性条款,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当中犬饲养犬只数量违规的处罚进行规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起草阶段已听证。
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饲养犬只种类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二款规定,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立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八十九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起草阶段已听证。
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立法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该条属于创设性条款,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当中犬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处罚进行规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起草阶段已听证。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违反行为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不使用犬绳、犬链等牵领的或者牵领不符合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参考《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20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起草阶段已听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电梯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起草阶段已组织听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在公共场所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立法依据:《陕西爱国卫生条例》(2015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起草阶段已听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伤害他人,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第八十九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注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参考:《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20年修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铜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或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起草阶段已听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未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同意的,驾驶员、同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明确拒绝后仍强行乘车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出户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携犬进入禁入场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立法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该条属于创设性条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参照本省相关市制定的养犬管理条例对《条例》当中饲养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处罚进行规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参考:《商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起草阶段已听证。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占用公共场所经营犬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经营犬只及其经营活动相关物品装盛器具,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立法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参考《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可以暂扣犬只及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物品,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起草阶段已听证。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乱弃犬只尸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立法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陕西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宝鸡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多次违规养犬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自注销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执纪问责】负有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以及参与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二)打骂、侮辱当事人;(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过渡条款】本条例施行前,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置。逾期未登记、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二十七条、第三十三二十八条、第三十四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已经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每户饲养犬只总数不得超过三只,其中大型犬不得超过一只、不得有烈性犬。
立法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该条属于创设性条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根据征求群众意见和征求专家意见情况制定。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第四条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在征求群众意见阶段,通过邮箱、公众号收集群众意见:群众在立法前饲养的大型犬不能一味要求处理掉,还要求放宽条例颁布前群众饲养的小型犬陪伴犬的数量。市城市养犬管理立法工作专班办公室依据群众意见增加了第二款 “本条例施行前群众已饲养两只以内小型犬、一只大型犬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犬只死亡后予以注销。”又根据专家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已经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每户饲养犬只总数不得超过三只,其中大型犬不得超过一只、不得有烈性犬。”
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