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工作,现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于2025年4月14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张 勇
电 话:0915-521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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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汉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11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会性质]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基本原则]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建会入会]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或者其他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工会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工会通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向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建设一支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产业工人队伍。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规定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立健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和安全能力意识,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依法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八条[思政引领和技能提升]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财产,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组织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培育选树工匠人才、创新人才、技术能手等优秀职工;推动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组织职工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工会建立]各级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各级工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总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的产业工会。
开发区(工业园区)、村(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总工会推动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工会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建会条件]用人单位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用人单位工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者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配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组织管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特殊群体入会]县级以上总工会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按照规定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加入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的工会;劳务派遣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的工会。
第十四条[专兼职工作人员]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第十五条[选举任期]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期换届。
用人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十六条[基层工会制度]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选举、补选或者罢免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员代表,讨论决定基层工会工作其他重大事项。
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工会主席]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其工作或者本人提出辞去工会职务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由本级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任职期限]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间相同,其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联席会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协商解决关系职工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或者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民主管理]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三方协商机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就劳动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监督]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应当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通过的集体合同报同级总工会。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健全协商机制,督促相关行业、平台企业科学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的工作量、劳动强度,强化职业伤害保障,引导和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
工会可以依法组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就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签订、进入退出平台、订单和收益分配、奖励与违约责任等事项开展协商。
第二十五条[工会意见]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时,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陕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有关规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八条[工会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县级以上总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多元化解]工会依法参加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总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诉讼相衔接,发挥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的职能作用。
第三十一条[法律服务]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服务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的合作,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评选表彰]县级以上总工会与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救济帮扶]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在职工中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会在困难职工中开展的救济、帮扶活动给予支持。
工会应当依法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保护职工休息休假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关爱服务]工会应当推动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货车司机之家、母婴关爱室、职工书屋、工人文化宫等设施建设。
工会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为职工提供疗休养、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等服务,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第三十五条[数智化建设]工会应当加强数智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工会建会入会、维权服务等工作线上线下融合互动,创新服务职工方式。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工会参与企业发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答复。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八条[职工董事、监事]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非专职委员]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其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集体协商等工作,经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限制。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工会经费]工会会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按月交纳会费。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县级以上总工会与税务部门合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工作。实行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足额缴纳工会经费;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会经费列入预算,及时向工会足额划拨。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第四十一条[经费独立]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绩效评价制度。
工会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工会经费账户,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第四十二条[经费催缴]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催缴,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经费审查监督]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同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下一级工会的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等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政府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等物质条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同级工会适当补助,以弥补其经费的不足。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等设施和场所等不动产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评估价值的标准,采取置换等方式保障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总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等,依法享受同类公共文化设施待遇。
第四十五条[资产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依法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保护工会资产不受损害,促进工会资产保值增值。工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
工会的经费和工会用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所有。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不得将基层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该工会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两性两化]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原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更好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所、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工会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合并分立撤销]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或者依法撤销,其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按照比例合理分配;
(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应当进行清算,剩余部分移交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八条[待遇保障]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离休、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限制工会开展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其他阻挠、限制工会和职工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